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消防事业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参与消防宣传教育、防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乡村、社区等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上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推广消防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较大以上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执业人员进行培训;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