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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6-06-13 23:18:22  来源:  作者:   字体大小:12号 14号 16号

 粤办函〔2016〕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消防总队反映。

 

  省府办公厅

  2016年3月8日

 

  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附后)进行确定。

  第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依法自我管理、消防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如已经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对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未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督促其参照火灾高危单位加强自我管理,每年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补办消防行政许可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其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予以备案;

  (二)经评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且不能整改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按规定提请本级政府挂牌督办,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依法应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而未申报的单位,应督促其申报。经督促仍未申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直接将该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后,应当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不再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调整。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投资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具体工作的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工作人员在各自业务范围(岗位)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的,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确保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二)统筹安排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保障消防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三)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落实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奖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尽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四)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

  (八)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组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考评,提请消防安全责任人进行奖惩;

  (十)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内设部门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包括: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二)制订本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实施消防安全巡查,管理重点防火部位,维护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器材;

  (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

  (六)发生火灾后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四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值班期间应当严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

  (二)熟悉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性能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设备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切断消防电源;

  (三)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及时记录火警或故障情况,故障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四)接到火灾警报并确认是火灾时,应确保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消防安全制度:

  (一)消防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检查、巡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九)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易燃易爆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燃气和电气设备检查管理制度、防雷防静电管理制度、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或微型消防站管理制度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人员密集型生产企业,公众聚集型服务行业以及其他火灾危险性较高的单位召开消防工作例会,每月不宜少于1次,其他单位每季度不宜少于1次。消防工作例会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对每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安全培训,新员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其中,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至少每月组织1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一般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和内设部门有关人员参加,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窗、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三)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情况;

  (四)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及相关记录;

  (六)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七)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八)用火、用电安全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情况;

  (十)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和频次。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无违章用火、用电情况;

  (二)有无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通道情况,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在位,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还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且每夜不应少于2次;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二条 防火检查、巡查时应当填写检查和巡查记录,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检查、巡查中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值班、执勤工作由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值班、执勤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保卫人员担任;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保消防控制室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名经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值班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立即改正;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整改方案,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组织整改。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停用危险部位。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二)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区、营业区之间应当进行防火分隔;

  (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以及动火作业,应当安排在非营业时段进行;

  (四)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

  (五)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各类电气设备安装符合规程;

  (六)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检测,避免超负荷运行;

  (七)公众聚集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当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和场所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立即消除: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章搭建使用易燃、可燃芯材的彩钢板临时建筑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采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易燃、可燃材料的;

  (四)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水压充足;

  (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正常;

  (四)消火栓有明显标识,消火栓箱内器材完好齐全,取用方便;

  (五)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器材完好可用。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组织或单位,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与受委托组织或单位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确定维护保养内容,并保留维护保养记录;每年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1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将检测报告存档。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消防队员的数量应当与本场所消防职责相适应。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灭火防护服、水鞋、头盔、腰服、腰带、防毒面具、安全绳、灭火器、水枪及水带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保障灭火救援需要。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采购电气、电热设备应当选用合格产品,每年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进行1次全面安全性能检测。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疏散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完整、随时可用。维护、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及相应的使用说明;

  (二)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明确疏散引导员。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2个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或2个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间存在公共管理区域的,各单位应当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明确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三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内容包括单位建筑概况、消防行政许可情况、消防工作组织机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消防设施器材配备以及消防检查、巡查、演练、培训等管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部署,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三)对涉及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规范处理等工作流程和制度;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东莞市和中山市各镇(街道)参照本条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督促,指导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分级管理,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 条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推动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二)督促符合申报标准的单位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档案;

  (四)省、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分别每半年、每季度和每月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抽查不少于1次,其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抽查重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五)及时督促整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单位性质和规模等,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的火灾高危单位应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不得将性质重要、规模大、功能复杂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交由公安派出所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邮政、通讯、银行、证券、保险、电力、供水、石化等相关系统应认真履行相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加强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探索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对单位消防安全信用情况进行评定和公布。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本行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情况纳入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主动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建筑消防设施故障,为单位日常消防管理、整改火灾隐患等提供技术服务,提高技防、物防水平。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监管、质监、税务、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社会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情况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行政审批、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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